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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生效日期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08.31. 台內戶字第100017356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8月31日
主旨:有關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生效日期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市政府民政局○○○號函。
二、本案經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 100年 8月22日海廉(法)字第1000036213號函查復
略以:「…據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本年 8月11日2011(協) 838號函復,略謂據有
關方面告,人民法院製作之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
書不能當庭送達雙方當事人,應以後收到調解書之當事人簽收日期為生效日期,當事
人為證明該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可向製作調解書之人民法院申請出具相關證明。
如調解書載有『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
具有法律效力』,則雙方在訴訟過程中達成並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之調解協議,自雙
方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且人民法院依據該調解協議書製
作之民事調解書之效力不受是否簽收,是否送達之影響。如民事調解書上無雙方當事
人之簽名或捺印,當事人可要求製作該民事調解書之人民法院出具相關生效證明等語
。」旨揭案請依上開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函意旨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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