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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許○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陳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10.06. 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9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0月6日
主旨:有關許○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陳一案,請依法務部 100年9 月27日法律字第
1000022742號函釋(如后附件影本),本於職權查明後依規定核處,復請查照。
說明:復貴府 100年 8月 5日府民戶字第 10006304769號函。
法務部附件: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0年 9月27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100002274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許○鳳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林○陳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 8月15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505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
,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
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
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次按日據時期有關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間為當事人,以
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
之。至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
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7頁至第 181頁參照
)。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許○鳳係於日據時期昭和 2年 3月 1日出養與林○陳戶內,從
養父姓為「林○鳳」,復於昭和 4年 9月19日以「媳婦仔」名義出養與許○來戶內,
更名為「許林○鳳」,如前所述,其與許○來僅生姻親關係,並不生擬制血親關係;
又其既仍從養父姓「林」,則與養父林○陳間之收養關係於當時似未終止。至於其嗣
後於昭和17年 2月21日與許○結婚,因養媳與養家男子結婚之目的達成而使「媳婦仔
」之收養當然解消,尚不發生來函說明四所指身分變更為養女,或因其結婚轉換為林
○陳養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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