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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螢幕查詢資料
當附件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2.21. 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1日
主旨: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RLSC
3A)螢幕查詢資料當附件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兼復○○市政府○○○號函。
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三、同時在一
直轄市、縣(市)居住 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
:「依本條例第 7條第 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
如下:…三、依第 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
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 100年 7月 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
號函略以:「…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
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
合上開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
示 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
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爰戶政資訊系
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
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
資料保護。
正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電子公布欄(本部各單位30日)、戶政司【戶籍作業科、戶籍行政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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