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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林○○終止收養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3.14. 台內戶字第101012437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14日
    主旨:有關林○○終止收養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劉○○ 100年11月10日陳情書(如附件 1)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收養,應為收養登記。」同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三、按法務部 101年 3月 6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38420號函(如附件 2)略以:「按74年
        6月 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第 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2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依前開規定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
       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 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44年 9月
       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
       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 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
       子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 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
       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
       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
       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
       72年 4月13日(72)法律字第4020號函參照)。」
     四、本案申請人林○○之代理人劉○○聲稱,林○○與養父林○○、養母林○○訂立終止
       收養契約係為與養家之子林○○結婚,惟終止收養契約上僅有林○○本人簽名未有其
       本生父母簽名,當時林○○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終止收養是否有效,請參照上開規
       定依職權查明卓處逕復並副知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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