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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合作社是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02.14. 經商字第09600513910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14日
     一、依據「商業會計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
       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所詢信用合作社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
       之「商業」,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意見以:「依法務部84年 7月28日
       (84)法律決字第 17947號函釋示:『信用合作社係經營金融業務之合作組織,與一
       般銀行業務相類似,其法律上之性質似宜認屬營利法人。』,另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信用合作社均依法領有營業登記證,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營利事業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 3條規定:『下列各營利事業,…:一、銀
       行業、信用合作社業…』。綜合上述,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檢附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1月23日金管銀(三)字第09685000580 號函影本,請參閱該
       函說明二、三)依據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屬於營利事業,其依據「信用合作社法」
       組織登記,係「商業會計法」第 2條所稱之「商業」。
     二、另84年 5月19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至84年 5月19日商業會計法第 2
       條所稱商業,其範圍修正為「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以:「信用合作社法」第 6條第2 項及「信用合
       作社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準此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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