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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地下水管制辦法」有關地下水水權人(非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等應符合
之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03.01. 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日
一、地下水管制地區內,地下水水權人(非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書件審查、補正、履勘、公告、異議等規定處理經核准後
發給水權狀:
(一)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介於91年 2月 6日(發布地
下水管制辦法之日期)至95年 2月 8日(95年 2月 6日修正發布地下水管制辦法
發生效力之日期)之間,且原水權人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以下簡稱現行辦法)
第17條第 1項第3 款後段規定「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1.經主管機關依現行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原水權
人係在通知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
2.未經上述主管機關通知,逕由原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現行辦法第17條第 3項
參照)。
(二)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在95年 2月8 日之後,其申
請展限登記之日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水利法第40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期限」內。但有現行辦法第13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規定辦理。
2.逾越上開「規定期限」,按新水權案件處理(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後段參照
),且符合現行辦法第 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原水權人逾越一、(一)、1、通知之申請期限」或「逾越一、(二)、2、規定期限,
原水權人於其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未核准發給新水權狀前」者,若有取用水之
事實,係擅行取水、用水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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