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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地下水管制辦法」有關地下水水權人(非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等應符合 之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03.01. 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1日
    一、地下水管制地區內,地下水水權人(非臨時使用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書件審查、補正、履勘、公告、異議等規定處理經核准後
      發給水權狀:
      (一)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介於91年 2月 6日(發布地
         下水管制辦法之日期)至95年 2月 8日(95年 2月 6日修正發布地下水管制辦法
         發生效力之日期)之間,且原水權人符合地下水管制辦法(以下簡稱現行辦法)
         第17條第 1項第3 款後段規定「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
         1.經主管機關依現行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通知原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原水權
          人係在通知之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
         2.未經上述主管機關通知,逕由原水權人申請水權登記(現行辦法第17條第 3項
          參照)。
      (二)原水權狀(非臨時用水執照)核准年限之屆滿日期係在95年 2月8 日之後,其申
         請展限登記之日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水利法第40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期限」內。但有現行辦法第13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規定辦理。
         2.逾越上開「規定期限」,按新水權案件處理(水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後段參照
          ),且符合現行辦法第 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一。
    二、原水權人逾越一、(一)、1、通知之申請期限」或「逾越一、(二)、2、規定期限,
      原水權人於其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未核准發給新水權狀前」者,若有取用水之
      事實,係擅行取水、用水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93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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