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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3.20. 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3月20日
主旨: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市政府○○○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35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 1項)。輔助登記,以輔
助人為申請人(第 2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或雙方為申請人(第 3項)。」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
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 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
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 項)。」
三、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
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
四、本部 101年 3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10112145號書函與核定原函不符,說明三與本函相
異之處,係屬系統傳送之誤,特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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