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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96.11.23. 經能字第09604605640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經濟部 96.11.23. 經能字第0九六0四六0五六四0號令(廢止))
〔依經濟部 97.05.02. 經能字第0九七0四六-0二二六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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