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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黃○○先生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 「 4」配賦新號,復以該號碼不雅申請回復原
統一編號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1.09.11. 台內戶字第10102916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1日
主旨:有關黃○○先生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末碼「 4」 配賦新號
,復以該號碼不雅申請回復原統一編號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1年 8月22日北民戶第1012366266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5年 8月2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4401號函(諒達)略以:「……二、考量國人
傳統觀念對於『 4』之忌諱,而例外准予變更之情形。……國民身證統一編號乃重要
之身分識別資料,首重安定姓,其變更不宜較改姓、改名及姓名變更之規定為寬,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為『 4』申請重新配賦新號者,請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
定查明核處。……」
三、復按本部97年 1月23日台內戶字第 09700165391號函(諒達)略以:「……二、有關
統一編號阿拉伯數字第 3碼至第 8碼已配賦 3個『 4』以上者變更事宜……,沿續現
行統一編號末位數字『 4』之程序與條件……(一)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未成年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申請,以 1次為限。(二)比照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查明有無
不得變更之情事……。(三)戶政事務所應查明當事人有無在短期內多次申請補發國
民身分證之異常請領情形,並本於職權確實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
四、另按本部99年12月 1日台內戶字第0990236399號函(諒達)略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乃民眾個人專屬識別代碼,不宜任意變更。惟如審認個案具體事實確屬特殊
情事者,經查明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事,且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未曾變更者
,得由戶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惟以 1次為限。」
五、依上開函釋意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識別個人身分之專屬代碼,其配賦與管
理具有隱定性、識別性、正確性及專屬性,具有公益上之管控目的,原則上不宜任意
變更。是以,民眾以統一編號末碼「 4」或諧音不雅為由申請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戶
政事務所應查明是否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及異常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事,並以
1次為限。
六、至本案黃○○先生因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碼為「 4」,95年間業申請重新配賦統
一編號,得同意以該統一編號不雅為由申請回復原末碼「 4」之統一編號,惟應先轉
知黃○○先生不得再以統一編號末碼為「 4」之事由申請變更,以維持統一編號之穩
定性。
正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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