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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 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1.23. 台內戶字第10200811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3日
    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及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
       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2年 1月15日陸法字第1019911385號函辦理。
     二、查 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14條及第26條相關條文,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復與同一臺灣配偶結婚,得不
       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期間,由10日放寬為30日。同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臺灣
       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再次申辦結婚登記
       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其出具婚姻狀況證明。
     三、另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在臺灣地區與
       臺灣配偶離婚後於3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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