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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殯葬設施適用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及殯葬管理條例啟用規定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07.28. 台內民字第10404266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8日
     一、查81年 2月 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第12條
       規定:「喪葬設施設置完竣,應經縣(市)政府檢查合格,並報請社會處備查後,始
       得啟用。」嗣87年10月13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喪葬設施
       設置完竣,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轉社會處備查,於
       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前不得啟用。(第 2項)靈(納)骨堂(塔)未經報准啟用,
       其堂(塔)位不得預售。(第 3項)」經查原辦法係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授權
       訂定,惟違反原辦法之規定者,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並無處罰規定。
     二、次查91年 7月19日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設
       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係依本條例第55條規
       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復查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
       規定,有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
       用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改變,惟違反該條規定啟用墓基或
       骨灰(骸)存放單位者,則依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73條第 1項規定,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有關81年 2月 8日後殯葬設施依法設置完竣,違反原辦法啟用規定,其是否得販售墓
       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以及是否須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啟用及處罰 1節,按原辦法
       及本條例有關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殯葬設施啟用之行政法義務並
       無改變,惟本條例對違反啟用規定之殯葬設施,於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
       規定及處罰規定,已與原辦法規定有別,爰違反原辦法規定啟用殯葬設施者,仍須依
       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行政法原則,依相關規定辦理啟用(本部97年 4月 9日臺內民
       字第0970056686號函參照),並依91年 7月19日施行之本條例第55條第 1項及第 2項
       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續依該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裁處,尚不得因違反原辦法啟用規定,逕依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本
       條例規定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 4條參照),又如違反原辦法啟用規定者,則依91年
        7月19日施行之本條例第55條第 3項規定令其停止營運或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
       單位。
     四、另殯葬設施如係於91年 7月19日後始設置完成者,其辦理啟用殯葬設施,自依本條例
       規定辦理,如有違反啟用規定者,因本條例 101年 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處罰規定
       有所不同,併請注意適用行為時之裁罰規定。本案所詢數個案適用原辦法及本條例有
       關啟用規定事宜,請依前開說明三及四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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