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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因戶政事務所未接獲本部移民署出境通報致未辦理遷出登記,陳情免繳健保費暨建議修
正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1.08. 台內戶字第10404461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8日
主旨:有關李○燕女士因戶政事務所未接獲本部移民署出境通報致未辦理遷出登記,陳情免
繳健保費新臺幣 4萬 4,940元暨建議修正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 1案。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10月12日北市民戶字第 10432966700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出境 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 1項
及第47條第 1項分別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
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同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依上揭規定,國人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
滿 2年,即應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於30日內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
)登記,合先敘明。
三、有關當事人出境 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者,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
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 2年未入
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
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為避免應為申請之人因出入境申報作業時間落差,復有「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
之」之規定,且戶政事務所仍應先經查證及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俟其逾期未
辦理時,方得逕為遷出登記,並非得於當事人出境滿 2年立即為遷出登記。
四、復按本部98年 4月 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及98年 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8007
9414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 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 2年再入境通報資
料,請應用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通知及
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
次出入境記事。故出境 2年以上,當事人應辦理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
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因行政機關漏通報出境,致未辦理遷出登記,當事人目前於國內
者,戶政事務所毋庸再行辦理遷出登記,惟得補註其出入境記事。
五、又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因遷徙係依事實認定,本案當事人李 O燕女士既已返國,非出境人口,即無法再辦
理遷出(國外)登記。爰有關貴局建議修正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由「民國 O年 O月
O日出境民國 O年 O月 O日入境民國 O年 O月 O日補註」修正為「民國 O年 O月 O日
出境遷出民國 O年 O月 O日入境遷入民國 O年 O月 O日補註」 1節,與戶籍法規定不
符,為正確戶籍登記,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當事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至於李 O燕女
士未辦遷出登記,僅為出入境記事之補註,得否憑以辦理免除健保費追繳事宜,事涉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認定,宜由該署本於權責審認。
六、隨文檢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4年12月10日健保承字第1040030842號函影本
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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