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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離婚調解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1.15. 台內戶字第105040128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15日
    主旨:有關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疑義1 案。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12月 2日府民戶字第1040234844號函。
     二、按法務部 105年 1月11日法律字第 1050350064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98年民法
       增訂第1052條之 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
       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係由法律明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直接賦
       予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次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上開規定係為配合民法增訂第1052條之 1後,經法院調解或
       和解離婚成立者,婚姻關係即消滅,爰增列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立法理由參照),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院核定之
       情形。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
       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及戶籍
       法第34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為離婚之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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