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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依民法規定,即為當然之
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4.25. 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25日
主旨:有關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
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1案。
說明:
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 105年 4月14日廳少家二字第1050009939號
函辦理。
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次按戶籍
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戶政事務
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法第48條之 2規定略以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依上開民法規定,
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
48條之 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記事例請參考記事代碼2080000003,於未成年子女
部分登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父、母)OOO死亡(法院裁判撤
銷)民國 xxx年xx月xx日改由父(母)OOO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 xxx
年xx月xx日申登。」;及記事代碼2080000008,於生存之父或母登載:「民國×××
年××月××日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
。」
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第 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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