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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查最高法院十七年刑庭會議決議所謂煽惑情形被煽惑人不必受其煽惑」,司法院對此亦有 院字第七七四號解釋為「以自己之行為或不行為是否完成為標準」。故出版法第三十二條所 稱之「煽動」,似與刑法上之「煽惑」相當,苟有煽動之行為,既已違反該條之規定,並不 以煽動是否生效,或被煽動人曾否由司法機關確定罪刑為準。(行政院46.01.05. 臺內字第 00二六號函)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46.01.05. 臺內字第00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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