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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新聞紙雜誌變更名稱發行人及管轄區者,均應按同法第九條規定重
行登記,基此新聞紙雜誌凡變更上述三項者,其法定程序及手續,與申請登記之新雜誌均無
甚差別,故其中斷期限自應分別核算為宜,如果某甲原辦之雜誌轉讓與某乙繼續發行,並已
依法辦理變更發行人登記,惟當年某甲發行雜誌時,已中斷五個月,及至某乙繼續經營復再
中斷二個月,倘予合併計算,應即視為超逾法定限期,但就某乙而言,如責令其對某甲以往
發行該雜誌之中斷期間一併負責,於法理及實情,當更難認為允當。(內政部46.08.29. 臺
內警字第一一八二一五號代電)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46.08.29. 台內警字第118215號代電
發文日期:民國4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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