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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出版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申請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登記證,又同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載明發行人及編輯人之
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本案該『小說刊』及『好家庭』雜誌,既係由發行人洪××
以偽填經歷及行賄非法手段取得登記證,經法院判決確定科刑有案,該項出版品之登記,自
始即未具備上開出版法第九條所定發行出版品應有之條件,則其申請已屬非法,從而主管機
關對於該項出版品,雖已准予登記給證,然既發覺其非法取得,而該主管機關所為設定權利
之行政處分,本身已具瑕疵,則對於該項出版品自得以其未具備出版法第九條所定要件之理
由而予註銷其登記,以符出版品登記規定之法定要件,俾加強出版品之管理」。(行政院49
.03.23. 臺內字第一六0六號函)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49.03.23. 臺內字第16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4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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