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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8.22. 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22日
    主旨: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移民署 105年 4月28日移署出陸怡字第1050052293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05年 7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6166號函辦理。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
       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
       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
       定:「本條例第 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 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
       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第 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 4年之計算,
       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 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
       者,當年不列入 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
       胎7 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 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
       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 個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
       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
       日起未逾 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 個
       月。(第 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第 2款第 6目規定略
       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
       「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
       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
       身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旅居國外滿 4年以上,仍
       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
       人民,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
       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 4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 4
       年以上,應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 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
       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
       註其兼具外國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 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OOO( X
       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
       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 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 1月28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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