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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催告書格式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9.01. 台內戶字第105120338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1日
    主旨:有關修正戶籍登記催告書格式 1案,請查照。
    說明:
     1.兼復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05年 7月 1日新北民戶字第1051199586號函。
     2.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法定期間
      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又依最高
      行政法院 104年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
      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惟查現行戶籍登記催
      告書,有關「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之附註欄位,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考量該教示條款可能造成民眾誤認此類催告書為行政
      處分而對其提起訴願,爰建議刪除該催告書之教示條款。
     3.查戶籍法第 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明定戶籍登記及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項
      目,同法第48條之 2並明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戶籍登記項目
      。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上 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00元罰鍰。爰現行戶籍登
      記催告書,計有「僅催告」及「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 2類,依據本部90年 4月10日
      台(90)內中戶字第 9081608號函規定,未涉逕為登記、罰鍰內容及非屬戶籍法催告項
      目者,其催告書性質屬通知性質,即現行之「僅催告」類別;依法催告後得逕為登記並
      罰鍰或加重罰鍰、或無法逕為登記而逾期加重罰鍰等項目,考量其行政目的係對逾期者
      將予以逕為登記或處以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此類催告書性質屬行政處
      分,爰於附註欄位記載「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書送
      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其所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即
      現行之「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
     4.查戶政事務所就該戶籍登記項目逕為登記及作成罰鍰裁處後,始對當事人發生獨立之法
      律規制效力,該逕為登記及罰鍰始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故戶籍登記催告
      書「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尚非屬行政處分,係督促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戶
      籍登記之民眾依限履行法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民眾錯誤認知,爰將該教示文字修正為「
      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如附件 1)。
     5.另戶籍法第 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尚有不得逕為登記之項目,
      惟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仍須處以罰鍰。為配合現行法令規定,爰戶籍登記催告書「僅催
      告」類別主旨欄位後段文字新增「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
      鍰」;事實欄位之依據法規刪除「第48條之 2」規定;備註欄位之文字修正為「本件催
      告書非行政處分」(如附件 2),並納入本( 105)年12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
      目。
     6.本部90年 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 9081608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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