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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
1 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9.01. 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1日
主旨: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
婚登記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 105年 8月 2日戶政單一簽入系統通報編號A1051055賡續辦理,兼復南投縣
政府 105年 7月18日府民戶字第1050147479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3點第 2
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
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
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
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
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
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
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
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
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
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
(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
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
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 104年 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
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
、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
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
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 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
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
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
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
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
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
各自於 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
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
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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