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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09.05. 台內戶字第105043351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
主旨: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 1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年 7月 6日府民戶字第1050109472號函。
二、旨案經本部 105年 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05320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 105年 8月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3140號函復略以:
(一)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
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
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
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
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
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
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
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
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
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
(二)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
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
,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
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
,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
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
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
(三)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醫療行為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
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
明,並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
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
辦理委託監護時,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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