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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 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 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之不罰規定,尚難據以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行政罰規定 (見該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適 用。 二、次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 眾傳播媒體之權利。」此所謂「使用」,如係指政黨支付對價,而要求播送政黨宣傳 廣告或其他使用而言 (參見貴局 (行政院新聞局)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動員 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 利』之研究」乙文肆之三、五及伍之六) ,則電台轉播民意機關會議過程,是否屬 於該條定所稱之「使用」,尚值斟酌。惟因該法係屬內政部主管,宜否洽請該部表示 意見,請 卓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0.01.31. (80) 法律字第01761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月31日
     一、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
       屬符合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及其處罰;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另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不罰。因之,電台未經剪輯製作,以全程現場實況轉播民意機關會議情形,應屬符合
       該款之規定。惟該款僅屬誹謗罪之不罰規定,尚難據以排除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十一條及其相關行政罰規定 (見該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適
       用。
     二、次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
       眾傳播媒體之權利。」此所謂「使用」,如係指政黨支付對價,而要求播送政黨宣傳
       廣告或其他使用而言 (參見貴局 (行政院新聞局)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動員
       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
       利』之研究」乙文肆之三、五及伍之六) ,則電台轉播民意機關會議過程,是否屬
       於該條定所稱之「使用」,尚值斟酌。惟因該法係屬內政部主管,宜否洽請該部表示
       意見,請 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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