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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
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10.11. 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主旨: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
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
理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105年 8月 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531640600 號函及嘉義市政
府 105年 9月12日府民戶字第1055328960號函辦理。
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 6點第 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
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
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 102年10月 1日台內
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
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
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 1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 2項)..
....」民法第1098條第 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
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
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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