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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姓之子女姓氏變 更登記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5.10.19. 台內戶字第10504363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主旨:關於貴局建議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修正為當事人變更自己姓氏後,亦得辦理已從其
       姓之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5年 9月22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貴
       局 105年 5月19日中市民戶字第1050015608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同法第48條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
       日內為之。(第 1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 2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項)」
       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 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
       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900元罰鍰。」次按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
       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
       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其立法意
       旨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三、查法務部前揭函略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意旨明確,子女
       姓氏選擇權雖為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
       ,基於此原則,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已從其姓子女應隨同改姓,此乃該條規定當然
       解釋。有關父母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子女未隨同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1059
       條意旨之落實及子女姓氏選擇權之保障,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
       戶籍法第21條、第48條、第79條規定,書面催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經催告而仍
       不為申請者,即裁處罰鍰;或由戶政機關限期命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逾期仍不為
       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促其履行;經處以怠金
       仍不能達成目的時,可直接由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 2項第 5款
       規定參照)。
     四、綜上,有關父(母)變更自己姓氏後,其子女之父(母)姓名變更登記作業,請依姓
       名條例第12條及本部 104年 9月 1日台內戶字第1040432109號函辦理。另已從其姓之
       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請依姓名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
       登記時,應查明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氏變更子女戶籍地址,於該子女戶籍資料加註所
       內註記,現行記事代碼為「催告姓名變更」,記事內容為「父(母、配偶)○○○民
       國 XXX年XX月XX日姓名變更為○○○,未隨同辦理變更。」並催告該子女於30日內辦
       理姓氏變更登記,倘逾期仍不為申請者,再依法務部前揭函之規定辦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含臺中市政府)
       抄本:本部戶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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