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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補助辦理兩岸新聞傳播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修正後之條文
發文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新聞局 96.12.13. 新綜三字第0961021129Z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修正「行政院新聞局補助辦理兩岸新聞傳播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行政院新聞局補助辦理兩岸新聞傳播交流活動注意事項」
附件:行政院新聞局補助辦理兩岸新聞傳播交流活動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行政院新聞局91年 8月13日新綜二字第 0911020803號令公告
行政院新聞局96年12月13日新綜三字第 0961021129Z號令修正
一、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得依本注意事項向本局申請補助辦理兩岸新聞傳播交
流活動(以下簡稱交流活動)。
二、交流活動應有助於促進中國新聞傳播自由、開放,且不得違背大陸政策、損害國家利
益或從事統戰。
三、申請補助之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應於交流活動辦理一個月前,檢附申請書
及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但證明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者,得於二個星期前提出:
(一)交流活動計畫書(包含活動名稱、宗旨、內容、時程、對像、地點、活動方式及
預期成效等)。
(二)交流活動經費預算明細表。
(三)受邀、接待或出席之中國、香港、澳門人士名冊。
(四)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依前點申請期限提出申請者。
(二)交流活動違反第二點規定者。
(三)前點檢附之申請書或文件不全,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
五、未違反前點規定之申請案,是否應予補助及補助之額度,應由本局相關處室依交流活
動內容及年度預算,必要時參酌相關機關之意見,提報本局大陸業務協調會報討論並
將決議簽奉核定。
六、經本局同意補助之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應依「行政院新聞局辦理補(捐)
助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局辦理核銷結報。
前項團體辦理之交流活動違反第二點規定者,除不得領取補助費外,並不得再依本注
意事項申請補助。
七、經本局同意補助之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赴中國及港澳參加中國舉辦出版、
廣播電視、電影相關活動或參加國際性活動遇有中國代表團時,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依第八點規定辦理:
(一)中國藉其主辦活動或施壓各國主辦單位要求臺灣參展攤位不得以「臺灣」名義設
攤,或惡意杯葛我方參展人員以「臺灣」名義參加國際論壇或研討會議等。
(二)中國主辦活動之大會刊物、宴會或相關活動儀式中,刻意對我方參展團、人員、
影片、作品之代表名稱以「中國臺灣」、「中國臺北」或其他矮化我方名義刊印
或稱呼。
(三)中國主辦活動或國際性活動期間,對臺灣與中國合作完成之電影片、廣播電視節
目、出版品對外片面宣稱為中國出品。
八、經本局同意補助之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遇有第七點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我方代表團團長或領隊應於事前或活動期間主動向主辦單位或中國代表團提出交
涉、對外澄清及要求更正,爭取以「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臺灣」、「臺灣」
、「中華臺北」或「臺北」等名義稱謂我方。
(二)應於依「行政院新聞局辦理補(捐)助業務作業要點」規定交付之成果報告內敘
明交涉處理情形。
九、本局同意補助之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經本局發現或經檢舉有第七點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且未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本局將予註記,列入下次申請
赴中國及港澳補助案准駁之參考。
十、本注意事項於本局委託臺灣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團體辦理交流活動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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