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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影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
登記或映演場所與電影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前重行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並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仍繼續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除依電影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廢
止其原許可或證照外,主管機關並得依電影法第四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
十條規定,處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新聞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新聞局 99.12.22. 新影三字第0990522114Z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中華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電影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其設立
登記或映演場所與電影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符者,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前重行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並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逾期未取得電影片映演業許可證
,仍繼續經營電影片映演業務者,除依電影法第五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廢
止其原許可或證照外,主管機關並得依電影法第四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
十條規定,處罰鍰、扣押其電影片或器材、設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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