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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產生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應按水污
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移請工廠登記管理單位辦理登記後,再著依水污染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放流口之設置等申請手續。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74.8.21.衛署環字第5308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8月21日
無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產生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應按水污
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移請工廠登記管理單位辦理登記後,再著依水污染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放流口之設置等申請手續。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
款及第四款業將洗染業及照相業列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該施行細則發布時間較(
舊)「省市工廠礦場放流水標準」為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該洗染業及照相製版業,
自不得適用(舊)「省市工廠礦場放流水標準」予以管制。
旅館飯店附設之洗衣部,若無工廠登記且無對外營業,依法不得列為洗染業管制。(行政院
衛生署74.8.21.衛署環字第五三0八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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