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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事業兼具有工廠身分者,於新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後,均應以指
定事業廢水之標準管制,其曾經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其改善期限之核定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處理,其未曾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76.08.11. 衛署環字第6778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8月11日
指定事業兼具有工廠身分者,於新放流水標準發布施行後,均應以指
定事業廢水之標準管制,其曾經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其改善期限之核定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處理,其未曾受主管機關管制者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行政院衛生署76.8.11.衛署環字第六七七八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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