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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4.27.北市法二字第09430721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4月27日
    主旨:檢送94年 4月21日「捷運木柵線木柵站交十三用地聯合開發案新舊法適用疑義研討會
       會議紀錄」 1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94年4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652400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二、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點規定( 75.3.19):「山坡地之坡度超過百分之
       三十以上者,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但有適當之擋土及排水設施,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可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88.6.7)規定為:「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
       百分之三十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市地重劃及區
       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就上述規定,本府工務局及本會以往似均認為屬於限制規
       定,故如在修正前已申請建築許可案件,即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惟經本會於94年 4月
       21日諮詢法律學者專家李建良教授認為,新法將舊法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刪除,故
       其立法意旨似在禁止此等山坡地建築之行為,倘解釋為「非屬禁止或廢止事項」,似
       有爭議,本案是否得依中央法規標法第18條規定主張適用舊法,實有疑問。
     三、惟捷運設施聯合開發仍有其特殊性,有關聯合開發工程計畫的建照申請案,既得以「
       報備日為申請日」(已公告聯合開發計畫者,原則上以公告日為建照申請日),則本
       案於民國86年即公告該開發計畫時(其內容亦包括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用途),似可援
       用一般處分之概念,解釋為「該筆土地是否得作為建築基地,在86年法令修正以前即
       已公告確定」,並自該時點起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2項),
       此項處分之效力固不因法規之修正而受影響,僅生「合法處分應否廢止」之問題(且
       本案亦有善意信賴保護之問題),據此,亦不生新舊法適用之疑義。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 4點規定業於 101年10月31日修正為「臺
       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 2點規定,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
       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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