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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工人入營服役保留工作之規定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8.02.01. 台內勞字第5436號
發文日期:民國68年2月1日
定期契約工係指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三條規定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及
定期性工作之工人而言,其工作期限有長有短。定期契約工於服役期滿後與廠礦之關係依兵
役法第四十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七十二條及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八條職工保留底缺之精神
辦理。在定期契約工退役後與廠礦原訂契約之工作期限尚未屆滿或其期限雖已屆滿而所定契
約之工作仍存在者,應依保留工作之規定繼續予以雇用。如退伍後,其所訂契約之工作期限
已屆滿,且原有工作已不存在者,其原訂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原則上自應隨期限屆滿時終止,
惟如該廠礦尚有其他部門工作,亦可儘量安排其他工作,以示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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