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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因犯案,由徵額地遷出至羈押、執行徒刑、或管訓地寄居鄉鎮公所代管者,暫不辦理徵
兵處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役政司
發文字號:內政部役政司 70.02.20. 役司發字第34124號
發文日期:民國70年2月20日
一、役男因犯案由徵額地遷出至羈押、執行徒刑、或管訓地寄居,由寄居地鄉鎮公所代管
者,同意暫不代辦身家調查及徵兵檢查,僅予列冊登記。一俟上述原因消滅,將戶籍
遷回徵額地時,由寄居地鄉鎮公所負責通報徵額地鄉鎮公所,依規定補辦徵兵處理。
二、役男因犯案執行徒刑或管訓中,應予緩徵,其管理及補徵處可參照兵役法第卅六條二
款、卅七條四款,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廿五條第二項,徵兵規則第五條第二
款有關規定辦理,至役男徵額歸列及異動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代管地代辦身調體檢作
業,自無法包括前項緩徵原因仍未消滅之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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