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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眼科醫師擔任役男體檢時,於體格檢查表內為虛偽記載者,應從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款論處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71.05.24. (71) 臺防字第8544號
    發文日期:民國71年5月24日
    按奉派擔任役男徵兵體格檢查之眼科醫師,於體格檢查表內故為不實之登載,使原本甲等體
    位視力應服常備兵役之役男,將其判定為丙等體位視力,改服乙種國民兵役,自具有便利役
    男逃避服役之主觀意圖。惟該役男之兵役並不因此而免除,且又係役男徵兵檢查判定體位及
    役種,並非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或後備軍人發生轉役情形,核與兵役法第四條所規定「免役
    」,及同法第廿七條、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六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十四條及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轉役」之要件尚有區別。參照兵役法施行法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兵體格檢查為徵兵處理事務之一,是該眼科醫師之行為,係涉嫌
    徵兵處理無故不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辦理,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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