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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廣告應由主管機關嚴格執行取締,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及刊登
廣告之媒體。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適法之處
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4.6.8. 衛署食字第84020173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6月8日
一、查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一)陸法字第五二五三號函釋,違
法廣告應由主管機關嚴格執行取締,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處罰行為人;
如有委託媒體刊登廣告之情事,請該主管機關將媒體違法受託刊登未經許可廣告之行
為部分,移送行政院新聞局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產品若查
係大陸地區產製,由設立於香港之公司所委刊者,准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廣告代理業及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
情形下仍為引人錯誤之廣告製作及傳播行為,該類業者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案倘經查證無法得知廣告主或關係業者之資料,雖不能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
辦業者,惟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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