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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84.9.16. 衛署健保字第84051964號(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84年9月16日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定出國六個月之認定,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為計
    算六個月之起始日。但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前已出國者,回國之日依規定投保或復保並計繳保
    險費,不適用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但書規定。
    〔依衛生福利部 104.10.21. 衛部保字第 1041260706號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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