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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救護指揮中心組織規程,由中央消
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本旨究係作為各地方政府訂定消防機構救護指揮
中心組織規程之準則,抑屬地方政府組織法規之訂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5.29. (85)法律決字第12836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5月29日
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省縣自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組織規程之擬訂應屬各該地方政府之權限。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0號解
釋意旨觀之,中央尚無得逕就特定之地方政府之組織單獨制定法律之依據。本件依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救護指揮中心組織規程,由中央消防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本旨究係作為各地方政府訂定消防機構救護指揮中心組織
規程之準則,抑屬地方政府組織法規之訂定?宜先探求立法意旨。如係前者,似無不可,惟
宜修正上開規定,俾符法制;如係後者,是否與首揭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0號解釋有
違?尚請 貴部( 內政部)本於職權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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