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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準則 發文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中央健康保險局 88.03.17. 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不再援用)
    發文日期:民國88年3月17日
    主旨:有關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準則,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關於保險對象出國停
       、復保規定,經檢討現行作業並配合原立法之意旨,茲就保險對象出國停保、回國復
       保作業準則,說明如下:
      (一)在保中申請停保者,依左列處理:
          (1)在國內以預定出國超過六個月為由申請停保者,以出國日為停保日。
          (2)在停留國外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保;返
           國後亦不得追溯補辦停保。
      (二)已辦理停保,停留國外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註銷停保並補收保費,其後出境
         、入境中曾有出國期間逾六個月者,得更正以出國逾六個月當次出境日為停保日
         。
      (三)原單位轉出後未加保旋即出國,同意其在國外期間或返國後同時補辦追溯加保、
         停保手續。
      (四)從未加保者追溯自其取得參加健保資格之日補辦加保手續,如其加保生效日之後
         曾有出國期間超過六個月,得補辦該期間停保手續。
     二、出國已申請停保者返國申請復保時,應請檢具出入境證明或護照全份資料影本,審核
       各次出、入境日期,查明出國期間是否逾六個月,出國期間超過六個月者以入境日為
       復保生效日;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者應註銷停保補繳保險費(在電腦作業上以「停保
       之次日為復保生效日」方式處理,切勿更改主檔UB32BE,UB33BE以免造成計費之錯誤
       )
     三、有關出國停、復保生效日之認定除審核入、出境證明文件外,尚需配合戶籍記載(是
       否除籍)及保險對象身分(除籍者除受雇者及軍眷外須受設籍滿四個月之限制)一併
       審核。
    正本:本局各分局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 95.06.06 健保承字第0950057307號函發布,自95年7 月 1日起
       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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