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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加註「學術科技研究」或「產業科技研究」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90.5.30.衛署健保字第09000326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0年5月30日 主旨:公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其事由欄加註「學術科技研究」或「產業科技研究」事
由者,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
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