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因案羈押者之投、退保事宜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2.03.19. 衛署健保字第0920016436號(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2年3月19日
    主旨:所請查明關於因案羈押者得申請全民健康保險停保等節之理由及法源依據乙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2年 3月 5日(92)高行真紀丙91簡 00418字第 01670號函。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
       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但
       其應執行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五
       條復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
       日起算。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此等人員遭強制拘禁,無自由外
       出就醫之可能,難以實現保險制度下,保險對象繳交保險費與享有醫療給付之權利義
       務對等性,且政府業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
       ,爰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
     三、因涉嫌犯罪遭羈押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在辦理其投、退保作業及收繳保險費時,迭生
       困擾,乃於 85 年12月間來函,建議對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退保者,其退保日期
       得溯自羈押日生效;受羈押二個月以上者,得比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辦理退保。經
       提本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第 52 次會議討論,認因案受羈押者,其受羈押之期間得折
       抵刑期,乃因人身自由同受拘束之故,爰決議因案羈押而直接移送監所執行,致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現行條文業修正為第一款)所定原因退保者,同意其
       退保日期溯字羈押日生效。另關於受羈押二個月以上者得比照辦理退保乙節,認應俟
       法規修正後再行處理,未予同意。前開決議並經本署 86年 1月20日衛署健保字第 8
       6007050 號函復中央健康保險局在案。
     四、嗣因有同樣受羈押二個月以上,但非直接移送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認未獲公平待遇,
       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反映,該局乃掣案提請本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第 104 會議討論,
       建議准其辦理退保;惟經考量受羈押者未必受有罪之判決,或縱受有罪判決亦有宣告
       緩刑可能,且因案羈押之期間難以預見,其係處於權利義務期間尚不明之狀態,與本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保險對象「失蹤未滿 6個月」或「預定出國 6個月以上
       」等得辦理停保之情形相似。爰作成:「保險對象因案羈押者,得比照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辦理停保,除羈押後經判刑確定二個月以上並發監
       執行者,應依法辦理退保外,均應自停止或撤銷羈押之日辦裡復保。但連續羈押期間
       未滿二個月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之決議。
     五、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署業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本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前開函釋有關停保之規定移列本法規範,案將
       於近日內陳報行政院,併於敘明。
       〔依衛生福利部 104.10.21. 衛部保字第 1041260706號自即日停止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