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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放寬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之 12 歲以下大陸地區養子女,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相關配合事項
發文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
發文字號:中央健康保險局 94.07.22. 健保承字第0940057562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22日
主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台灣地區人民收養之 12 歲以下大陸地區養子女,以探親事由申請
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註記探親 (二) 事由之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如附件 1) ,為居留證明文件乙案,相關配合事
項,詳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4 年 7 月 1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40026383號公告 (如附件
2) 暨同年月日衛署健保字第 0942600270 號函及同年月日衛署健保字第 0942600
271 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略以,非本國籍人士,取得居留證明文件者,應自在
台居留滿 4 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明定,台灣地
區人民收養之 12 歲以下之大陸地區養子女,事由為探親 (二) 來台停留者,經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為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
文件」,是以,符合前揭規定之大陸地區養子女,應自持該證入境或自其在台換發該
證日起算,自在台停留滿 4個月之日起,依附養父或養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 94 年 7 月 1 日起,開始核發前揭證件,是以,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最快於 94 年 11 月 1日起,始有符合參加健保資格者。
四、各分局於受理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之養子女依附投保時,應請其檢附前揭證件
影本及載有收養關係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憑辦。
五、請各分局轉知所轄各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並配合進行相關宣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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