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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95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
發文機關:衛生署
發文字號:衛生署 94.12.02. 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4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日
主旨:公告 95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
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一。
公告事項:
一、95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上限如下:
(一)因同一疾病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上限:2 萬 6,000 元。
(二)每年住院部分負擔上限:4 萬 3,000 元。
前列住院部分負擔上限之適用範圍,以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30 日以下或慢
性病房住院 180 日以下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
所規定不予給付之項目;保險對象逾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已住院者,其當
次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上限,准按 94 年之上限 2 萬 4,000元核計。
二、本規定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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