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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持隨行團聚入出境證之加保事宜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5.01.13. 健保承字第0950000158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13日
    主旨:有關行政院衛生署放寬外籍或大陸地區專業人士隨行來臺之大陸配偶及子女來台參加
       全民健保,相關配合事項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 2日衛署健保字第0940068264號公告(如附件 1)暨同年
       月日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540號函及同年月日衛署健保字第0942600541號函副本辦理
       。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規定略以,非本國籍人士,取得居留證明文件者,應自在
       台居留滿四個月之日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月 2日衛署健保字
       第0940068264號公告明定,外籍或大陸專業人士之大陸配偶及子女,以隨行團聚事由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如附件 2,以下簡稱隨行團聚入出境證),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三、依據前揭規定,持有隨行團聚入出境證者,應自持該證入境或自其在台換發該證日起
       算,在台停留滿 4個月之日起,依附其配偶或父母以眷屬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又
       因入出境管理局已於 93年12月底陸續核發該證,因此,倘已於衛生署95年 1月 2日
       公告前已取得該證滿 4個月者,即應自公告日參加健保。
     四、各分局於受理外籍或大陸專業人士之大陸配偶及子女申請依附投保時,應請其檢附隨
       行團聚入出境證影本及載有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證件影本憑辦。
     五、另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4 條第2 款規定申請來台
       者,未來若亦經審核後發給註記「隨行團聚」事由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當其配
       偶所屬外交使節團已選擇全體參加全民健保,則其亦應隨同依法參加全民健保,惟若
       其配偶所屬使節團選擇全體不參加全民健保,則其亦不得單獨投保(如附件 3)。
     六、請各分局轉知所轄各投保單位配合辦理,並進行宣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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