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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 1款第 1目 、第 2目、第 2款、第 3款、第 5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自97年 1月 1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6.10.19. 衛署健保字第0962600454號公告(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
    二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 96.10.19. 衛署健保字第0九六二六00四五四號公告)
    〔依衛生福利部 104.10.21. 衛部保字第 1041260706號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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