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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署「罕見疾病防治及
藥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7.04.16. 署授國字第097040026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16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署「罕見疾病防治及
藥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 97.04.16. 署授國字第0九七0四00二六二二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