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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署「罕見疾病防治及 藥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7.04.16. 署授國字第09704002622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16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縣準用本署「罕見疾病防治及
    藥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中關於直轄市之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行政院衛生署 97.04.16. 署授國字第0九七0四00二六二二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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