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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前科記錄,攸關人民之重大隱私,應有法令明確授權為依據,無法令明確授權規定, 不得任意查閱或交付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9.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2年9月9日
      承會有關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規定之「品德操守良好
    者」可否作為查詢刑案資料之法源依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本要點修正時原規定為「本市市民最近三年內對本市市政建設具特殊貢獻或熱心公益
      ,具有下列事蹟之一,『且從無前科記錄者』,得被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選」,經市政
      會議修正為「品德操守良好者」,已不採原本修正見解須申請人無刑事前科之要件,而
      改以僅需品德品德操守良好者為要件,在規範上,品德操行良好者之要件規定較為抽象
      ,範圍較不明確,其射程似得含括無前科紀錄之範圍,是貴局審核申請人資格時,是得
      考量申請人有無前科紀錄之情形,惟前科記錄之審查,應有一定之限制,例如範圍應限
      於最近幾年內,否則對於前有前科記錄但已經改過向善且對本市有特殊貢獻之人,仍不
      給予鼓勵,似未符合本要點之立法原意。
    二、然如要以本要點作為查詢人民隱私之法令依據,似有所不足,蓋刑事前科記錄,攸關人
      民之重大隱私,應有法令明確授權為依據,無法令明確授權規定,不得任意查閱或交付
      ,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二點即規定應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本要
      點為行政規則,內容為推薦審理傑出市民業務規範,僅是審核傑出市民之資格,品德是
      否良好,應審酌申請人所提相關資料以對,似無有強制取得申請人前科記錄之必要性,
      且經查並無任何法律授權本要點得查閱申請人之刑事資料,是以本要點作為法令依據,
      似有不足。另本案可否援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正當理
      由而僅供內部使用或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理由為據,要求調閱前科資料目前並無相關規定
      佐證,貴局如有疑義,可逕向法務部函詢是否可以此為由查詢當事人刑案資料。又,「
      品德操守良好者」之規定過於廣泛,其與「且從無前科記錄者」之明確規定完全不同,
      縱本要點有法令授權依據,欲以品德操守為由要求查閱前科記錄,亦易引發爭議。
    三、是本案 貴局於審核時,雖得將前科資料當成審核之細部要件,然該資料之取得,仍以
      請當事人自行提供或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再據以查詢為宜(將來可考慮將上開同意查閱前
      科資料作為要點規定推薦之條件),或是請當事人切結於最近幾年內,並無前科紀律,
      如有違反時,願由貴局撤銷傑出市民之切結書亦可。
    備註:本簽見一所載,臺北市政府頒發傑出市民證及紀念章實施要點第 2點,業於94年 7月
       5 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傑出市民遴選作業要點」條文內容並修正為「本市市民品德
       操守良好,最近三年內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由個人或機關團體推薦參與傑出市民遴
       選:(一)發明或著作,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對本市市政建設確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本市市政興革提出具體建議或改進措施,經本府採納辦理,有重大具體績效者
       。(三)積極參與推展社會公益活動,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大貢獻者。(四)對國
       民外交具有重大績效者。(五)具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堪社會表率者。」另本簽
       見二所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 2款及第 4款,除法規名稱業於99年 5
       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外,上開條文並於 104年12月30日移列為第16
       條,其修正後規定內容為「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刪除「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併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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