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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訂定「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及修正「罐 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9.10.14. 署授食字第0991302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主旨: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自公
       告日起一個月施行;及修正「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並自公告日起六個月施行。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一)本規範適用於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
      (二)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
      (三)本規範之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1.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2.真空包裝食品:係指脫氣密封於密閉容器內之食品。
         3.密閉容器:係指密封後可防止空氣及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屬、玻璃、殺
          菌袋、塑膠及積層複合等容器與符合上述條件之其它容器。
         4.即食食品:係指拆封後無須經任何烹調步驟,即可食用之產品。
         5.鹽濃度:鹽類質量佔全部溶液質量的百分比。
         6.水活性:係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為密閉容器中該食品之水蒸汽壓與在同
          溫度下純水飽和水蒸汽壓所得之比值。
      (四)常溫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
         1.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可於常溫貯存及販售:
          (1)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
          (2)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九點零;
          (3)經商業滅菌。
         2.上述前兩項之產品,應依標示貯存及販售,且業者需留存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經商業滅菌者,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五)冷藏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
         1.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其貯存、運輸及販售過程
          皆需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
         2.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保存期限應
          在十天以內。業者需留存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
          件備查。
          (1)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
          (2)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
          (3)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小於等於四點六。
          (4)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僅適用煙燻、發酵產品)。
          (5)其它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
      (六)冷凍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冷凍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貯存、運輸
         及販售過程皆需於攝氏零下十八度冷凍狀態下進行。
      (七)經風險評估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高風險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應辦理查驗登記。
     二、公告「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一)標示內容:依冷藏及冷凍即食食品性質,標明「須冷藏」或「須冷凍」之字樣。
      (二)標示位置:須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正面明顯易見處。(三)標示字樣之
         字體:標示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一公分。
      (四)其他事項:「須冷藏」或「須冷凍」字樣之字體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
         同,俾利辨認。
     三、修正公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一)本規範內容所述及之「商業殺菌」皆修正為「商業滅菌」。
      (二)本規範第六項:
         1.第四款修正為:酸化罐頭食品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
          備滅菌條件及具有對酸化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其資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
         2.新增第五款:低酸性罐頭食品之滅菌條件,其殺菌值(F0)應大於等於三。
          〔依衛生福利部 103.11.07. 部授食字第 1031301902號令有關「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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