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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訂定「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及修正「罐
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衛生署 99.10.14. 署授食字第0991302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主旨: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並自公
告日起一個月施行;及修正「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並自公告日起六個月施行。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公告事項:
一、公告「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一)本規範適用於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
(二)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相關食品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之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
(三)本規範之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1.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2.真空包裝食品:係指脫氣密封於密閉容器內之食品。
3.密閉容器:係指密封後可防止空氣及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屬、玻璃、殺
菌袋、塑膠及積層複合等容器與符合上述條件之其它容器。
4.即食食品:係指拆封後無須經任何烹調步驟,即可食用之產品。
5.鹽濃度:鹽類質量佔全部溶液質量的百分比。
6.水活性:係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為密閉容器中該食品之水蒸汽壓與在同
溫度下純水飽和水蒸汽壓所得之比值。
(四)常溫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
1.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可於常溫貯存及販售:
(1)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八五;
(2)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九點零;
(3)經商業滅菌。
2.上述前兩項之產品,應依標示貯存及販售,且業者需留存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
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備查;經商業滅菌者,應符合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五)冷藏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規範:
1.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且須冷藏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其貯存、運輸及販售過程
皆需於攝氏七度冷藏狀態下進行。
2.冷藏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該產品未具下列任一條件者,保存期限應
在十天以內。業者需留存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實驗室之相關檢測報告或證明文
件備查。
(1)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
(2)水活性小於等於零點九四。
(3)氫離子濃度指數( pH 值)小於等於四點六。
(4)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僅適用煙燻、發酵產品)。
(5)其它具有可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
(六)冷凍貯存及販售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規範:冷凍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之貯存、運輸
及販售過程皆需於攝氏零下十八度冷凍狀態下進行。
(七)經風險評估為肉毒桿菌毒素中毒高風險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應辦理查驗登記。
二、公告「市售真空包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
(一)標示內容:依冷藏及冷凍即食食品性質,標明「須冷藏」或「須冷凍」之字樣。
(二)標示位置:須標示於最小販售單位之外包裝正面明顯易見處。(三)標示字樣之
字體:標示字樣之字體長寬不得小於一公分。
(四)其他事項:「須冷藏」或「須冷凍」字樣之字體顏色須與產品外包裝底色明顯不
同,俾利辨認。
三、修正公告「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一)本規範內容所述及之「商業殺菌」皆修正為「商業滅菌」。
(二)本規範第六項:
1.第四款修正為:酸化罐頭食品應訂定殺菌條件,其殺菌條件應由具有訂定該設
備滅菌條件及具有對酸化罐頭食品殺菌專門知識之機構訂定,其資格由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
2.新增第五款:低酸性罐頭食品之滅菌條件,其殺菌值(F0)應大於等於三。
〔依衛生福利部 103.11.07. 部授食字第 1031301902號令有關「真空包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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