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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於國內設有戶籍前,其在國內之居住
事實期間,得否列入「居住國內」期日之計算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2.08.05. 衛部保字第102122001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8月5日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於國內設有戶籍前,
其在國內之居住事實期間,得否列入「居住國內」期日之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查國民年金保險係於97年10月 1日開辦,將施行時未滿65歲者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以
下稱國保)保障,以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得以落日,另針對國保施行時已滿65歲者,
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併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發放,故國民年金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標準,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規定略以:「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
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照顧具長期居住於國內之我國弱勢長者,並
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有關設籍及居住期間之規定,
係為避免具有雙重國籍或久居國外者亦可請領,不符合照顧我國長者之立法意旨,爰
參考國籍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規定,明
定請領者應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以國民身分於最近 3年內每年在國內居住超過 1
83日始能領取之。又依內政部於94年 8月12日以台內社字第0940029953號函示略以:
「…本津貼(現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是逐月審核,其 3年之計算方式係申請
之當月往前推算36個月。故申請人於申請時,需在國內設有戶籍且居住滿 3年之當月
始符合請領資格,…。」,併予敘明。
三、因本法第31條第 1項係延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之規定,故該條文所稱
之「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 3年內每年居住超
過 183日,…」,即指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申請人須具有我
國國籍且在國內設有戶籍「滿 3年」,且於最近 3年內以我國國民身分每年在國內居
住超過 183日,始得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往前推算36個月之核發給付計算規定。
是以,為避免申請人於取得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當下即可請領老年(或身心障礙)基
本保證年金,違背本法當初之立法意旨及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原則,故國民年金老年(
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於國內設有戶籍前,或縱使已設有戶籍,但非以我
國國民身分在國內居住,其在國內之居住事實期間,均應不得列入「居住國內」期日
之計算。
四、至有關國民年金老年(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申請者如係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
區配偶,須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5項規定取得在臺定居
證,才得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在我國國內設有戶籍,惟如要符合請領老年(或身心障
礙)基本保證年金之資格,仍需依本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35條第 1項規定在我國國內
設有戶籍滿 3年,且最近 3年以我國國民身分每年在臺居住超過 183日,且無本法其
他排除條款事由,始得請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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