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被處分人銷售「晶曜」建案,於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 ,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 發文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09.26. 公處字第10311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26日
    被處分人 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君
    被處分人 宏○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 君
    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下: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晶曜」建案,於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
       一部分,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 1項規定。
     二、處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罰鍰
       處宏○廣告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事  實
       被處分人銷售「晶曜」建案,於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
       一部分,涉有廣告不實。
       理  由
     一、查系爭建案係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漢○公司)投資興建且為系爭建
       案之出賣人,故被處分人漢○公司為本案廣告主。次查系爭建案銷售業務及廣告行銷
       費用由宏○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宏○公司)執行,包括銷售廣告印製、
       銷售人員薪資、銷售中心之施作等相關費用,另被處分人宏○公司係以案關建案實際
       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獲領之佣金,是被處分人宏○公司執行系爭建案之廣告、
       銷售等業務,支付廣告及行銷費用,且隨銷售金額增加獲利亦增,與被處分人漢○公
       司共享系爭建案之銷售利潤,足堪認定被處分人宏○公司亦為本案廣告主。
     二、查系爭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係被處分人漢○公司委託被處分人宏○公司製作,經被
       處分人漢○公司審閱確認無誤。次查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係放置於銷售會場,由銷售
       人員對前來看屋的消費者介紹系爭建案平面圖之用,系爭傢俱配置參考圖將虛線外之
       空間位置,規劃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整體內容綜觀之,予人印象係虛線外空間位
       置,可比照規劃客廳等用途使用。案據被處分人漢○公司表示,虛線以外之空間位置
       為陽台,建案完工前即將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並於銷售時已告知客戶虛線部分係
       陽台外推;惟據桃園縣政府表示,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
       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該府
       在「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並未有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之規定,亦即,陽台外推成為室內空間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A1及A3棟仍載有陽台空間,是被處分人漢○公司就系爭建案陽台外推部分並未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依現有事證,系爭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與事實不符,洵堪認
       定。
     三、綜上,被處分人銷售「晶曜」建案,於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將陽台位置標示為室內
       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 1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與其他因素,爰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證據
     一、被處分人銷售「晶曜」建案之A1及A3傢俱配置參考圖。
     二、被處分人漢○公司未列日期(本會收文日期 103年 4月25日)陳述書及 103年 8月18
       日陳述紀錄。
     三、被處分人宏○公司 103年 6月18日陳述書及 103年 8月18日陳述紀錄。
     四、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103年 7月28日桃工使字第1030052884號函。
       適用法條
       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 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
       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
       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1條第 1項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
       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
       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
       、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中華民國 103年 9月26日
       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
       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