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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其移付懲戒適用法條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5.06.24. 衛部醫字第10516642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其移付懲戒適用法條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局 105年 3月10日高市衛醫字第 10531656200號函。
二、查大法官91年 5月17日釋字第 545號解釋略以:「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
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
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所謂『業務
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
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
三、有關醫師因虛報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經判刑確定者,經核本部95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1019號函釋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程度之「業務上
之不正當行為」不符,應修正為醫師法第25條第 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
判刑確定」規定移付懲戒。
四、依行政罰法第 1條立法說明略以:「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
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
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又參照
法務部96年 8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說明二之(二)略以:「行政機關對
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等,為懲戒時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五、承上,查醫師法第25條規定之懲戒罰,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
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與刑事罰及行政罰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
件、處分內容均不相同,爰行政機關於刑事判決未確定前,為維護公共秩序,達行政
管理目的,採懲戒罰以醫師法第25條第 5款移付懲戒,並無一事多罰之虞。
六、另行政機關對於醫師行為因逾追訴期而不予起訴或免訴,如經認定確有業務上不正當
行為,得依醫師法第25條第 5款規定移付懲戒,其時效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免訴裁判確定日起算。
七、本案請貴局依上開原則,本於權責認定辦理。
八、本部95年 5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019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副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地方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除外)、中華民國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醫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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