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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學生申辦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時,如因遺失撫卹金證書或其姓名未登錄於撫卹金證
書領卹遺族欄內,其是否為依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應請查察惠復申請人,俾憑申辦是項減
免
發文機關:教育部
發文字號:教育部 95.02.03. 臺高通字第0950008104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2月3日
主旨:有關學生申辦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時,如因遺失撫卹金證書或其姓名未登錄於撫
卹金證書領卹遺族欄內,其是否為依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應請查察惠復申請人,俾
憑申辦是項減免,請 查照。說明:
一、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本部訂有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依該條例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
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同條例第 3
條規定略以,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
免學雜費之優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
期間為限。是以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仍得申領減免學雜費之優待。另
依同條例第 6 條規定,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
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如附件一)
二、依銓敘部 93 年 10 月 11 日部退四字第 0932420113 號函釋示(如附件二),未經
依法核定領受撫卹金人員自非屬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依
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是以學生申請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所檢附證明文件應列為
遺族並依法領受撫卹金。銓敘部並已就遺失撫卹金證書或因作業疏失未登錄於撫卹金
證書領卹遺族欄內之遺族核發證明書函在案(如附件三)。三、就所轄各級學校亡故
教師之遺族撫卹部分,因 貴府教育局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相關法規無授權亡故
人員原服務學校核發證明之規定,故申請就學優待學生因遺失撫卹金證書或其姓名未
登錄於撫卹金證書領卹遺族欄內,應向貴府申請證明。關於亡故人員姓名、死亡時間
及原因、依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出生日期、受領一次撫卹金或年
撫卹金及給卹年限起迄時間為何等,基於便民之考量,敬請惠予查察並函復申請人,
以保障其領受就學優待權益。
正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國教司、中部辦公室、中教司、社教司、體
附件 一: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第 1 條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
,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前項所稱軍公教
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 3 條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
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
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 4 條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校院比照師資培育公
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
請。
第 6 條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
理申請手續。
第 7 條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
至畢業為止。
第 8 條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
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9 條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一、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
。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 二: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部退四字第 0932420113 號
主旨:有關貴部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受理學生申請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減
免),對已撫卹期滿又再延長給卹及遺族身分之認定疑義一案,復請 卓參。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技(三)字第○九三○一
二八一一二號函號。
二、茲就所提事項分復如次:
(一)亡故公務人員子女經核定延長給卹至成年或至大學畢業為止,應認定屬原撫卹期
限內或撫卹期滿一節,查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一項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金額公費
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
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
優待。(第二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律修業年限
就學期間為限。」依上開規定,軍公教人員遺族(按指公務人員婚生子女、養子
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只須「依法領受年撫卹金」者,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
期間均應給與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得予減免學雜費之
優待。復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
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第三項)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按公務
人員遺族無論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延長給卹)規定
領受年撫卹金,均屬「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長給卹人員,既仍可領受年撫卹金,實難以認定為撫卹期滿,是類人員就學
,依上開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似以給與公費優待為宜。
(二)撫卹金證書領卹遺族欄內未記載之遺族,如確為亡故公務人員之子女,於申請軍
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或減免時,應如何認定一節,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
定:「(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
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第二項)前項遺族...如
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三項)第一
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準此,亡故公
務人員子女難為法定撫卹金之第一順序領受遺族;惟如有上開條文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情形兩不具領受權者,或子女因故未於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五年內申請
撫卹者,均無法領受年撫卹金-即無法登錄於撫卹金證書之領卹遺族欄內,是類
人員既未經依法核定領受撫卹金,自非屬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
定所稱一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
三、以上意見,請卓參。
正本:教育部
附件 三:銓敘部 書函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部退四字第 09425○○號
主旨:貴局亡故退休人員蔡○○先生之遺族申請發給撫卹證明,俾憑辦理其子女就學優待減
免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 94 年 8 月 29 日○縣警人字第 0940058○○號函。二、經查本部檔存
資料,蔡故警員係於 73 年 12 月 23 日病故,其撫卹案前經本部於 74 年 3 月 2
5 日以(74)台銓二字第 6○○號函,依其任職年資 5 年 11 個月及死亡時等級警
佐二階二級本俸 190 元,核定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11 個基數、領卹遺族包括配偶
李○○(身分證統號:R○○○○○○○、出生日期:○○年 10 月 2 日)、長女
蔡○○(身分證統號:H○○○○○○○○出生日期:○○年 9 月 20 日)等在案
,特此證明。
正本:○○縣警察局
副本:李○○女士(請○○縣警察局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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