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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95.07.06. 文中二字第0952053533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7月6日
     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非共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之需,得申請撥用」;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二、前揭法令已明確公有古蹟辦理撥用之事務管轄權及發動權為「文化資產主管機關」、
       辦理撥用之原則為「政府機關使用」、發動之時機為「公務或公共之需」。
     三、復依據文資法第 14 條古蹟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又,地方制度法第 1
       8 條第 4 款及第 19 條第 4款明訂文化資產保存為直轄市、縣(市)之地方自治事
       項,故對於直轄市定、縣(市)定公有古蹟之撥用事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具有
       行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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